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楼**村**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在郓城县**镇**村好时KTV内,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结账时,因费用结算问题,与收银员卢某某争执不下,被此时来到店内的被告人庞某某(卢某某丈夫)、黄某某遇到,双方持续争执未果后,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与服务员郭某某用拳、脚殴打邢某甲、邢某乙,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邢某甲、邢某乙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乙、邢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袁媛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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