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乡**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9********,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镇**村**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成立洛阳**公司。招募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等人为公司业务员,由张某某、王某乙以相关话术进行诈骗培训,并教授业务员通过查找销量差、流量低的商铺,以聊天方式与商铺店主(被害人)联系,获取被害人信任,通过承诺代开网店可以帮其淘宝商铺每年营业额达到10-30万元,保证每月有稳定的订单和后期公司拥有技术部门和软件推广部门等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交纳4980至5980元不等的客户淘宝商铺代运营费用,在被害人交完费用后,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等业务员会让被害人添加张某某的聊天软件,并告知其是运营老师,后续事情统一由张某某进行管理。实际上该公司在收取被害人的钱款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直接进行分赃,只以很少费用通过熟人在被害人店铺进行刷单,让被害人误以为店铺有收益,后续不再帮助运营。
经审计,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内,被告人庞某某向9名被害人骗取资金53020元;被告人黄某某向5名被害人骗取资金24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
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校阳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