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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庞某某,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因无法找到未告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庞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姜冬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3时47分,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苏J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东台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处,实施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采取措施跌倒的一女子(40岁左右,身份不清)相撞,致该女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该案女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未能找到死者亲属,双方对民事赔偿未能进行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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