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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现住蓬溪县**房**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欧度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子由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红苕市桥往蜀北上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28分许,至蜀北上路453号处时,将行人钟某某撞倒在地并受伤,钟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谎称是其子驾车发生事故,后经朋友规劝自行到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庞某某为逃避法律处罚,让其子顶替,属肇事后逃逸,经其朋友规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半,宣告缓刑三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355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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