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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组**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村,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粵N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胜县万善镇方向向沿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50线465KM+1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舒某某驾驶并搭乘邓某某的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舒某某、邓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2月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 mg/ml(等同于90mg/100ml)。2020年2月2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舒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配合处理事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18万元,同年9月15日,再次赔偿被害人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红

检察官助理:陈安林

2020年 9 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村,联系电话:151194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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