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川E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方向沿321国道往隆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山川社区“三龙桥”桥头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2月7日10许,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隆昌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1年1月11日
附:1、被告人庞发文联系电话1828303****;
2、起诉书1式8份;
3、卷宗3册、视听资料5张;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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