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6********,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社**号,住玉州**小区**栋**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庞某乙、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玉林市玉州区亨通宾馆等地据点,组织吴某、莫某拉、陶某某(三人均是未成年人)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庞某甲通过印发卖淫小卡片联系介绍嫖客给庞某乙、黄某某的卖淫组织,由庞某乙、黄某某等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赚取中介费。其中,被告人庞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4时许从黄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1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31日5时许从黄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60元人民币;2020年6月20日4时许从黄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100元人民币;2020年6月20日23时许从黄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1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