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保安,群众,出生地山西省陵川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2016年1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请逮捕,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网名叫“专业办证刻章”的人,为其伪造了姓名为“狄某某”的驾驶证。2019年8月2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晋H****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健康南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伪造的驾驶证照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信息查询、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庞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伪造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民
检察官助理:崔丽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陵川县***村新组**号,联系电话:1354647****。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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