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社区**号楼东单元**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20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庞某某驾驶冀D787TB小型轿车在鼓山街与新义路交叉口处,被现场执勤民警查处,经查犯罪嫌疑人庞某某身体酒精含量为110.0毫克/100毫升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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