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宿舍**单元**室。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15时54分,饮酒后驾驶吉C****8号红色海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沿东岭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亚泰大街交汇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A****4号捷达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被赶到现场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庞某某已赔偿对方并获得谅解。经鉴定,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0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治安调解协议书;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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