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工人,住伊春市金林区**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F****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林区西林镇沿河街钢城小学附近路段时,撞向路边的绿化树。伊春市交警支队西林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得知被告人庞某某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即前往金林区西林镇医院,对被告人庞某某抽取血液。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1.97mg/100ml。经西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赔偿树木维护费人民币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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