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L*****的重型半挂货车从咸宁市高新区茶园路红牛老厂开往书台街方向,途径书台街红绿灯路口被值勤交警查获,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检测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村**号,联系电话:1389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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