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四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9年8月6日22时20分左右,持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号大力神牌2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东门路口处,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而拦下进行检查。当日22时30分,被告人庞某某被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备检,经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1。庞西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刑2个月至3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强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80873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