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61980********,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顺平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酒后驾驶冀F****8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4千米7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B****G、冀****5挂号乘龙牌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撞击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鲁G****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鲁G****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魏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被害人魏某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
被告人庞某某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光盘1张,取保材料1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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