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9********,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队**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4月2日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庞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镇**村附近山上放羊时捡到一支制式单管猎枪,并将该枪支藏在家中,后被他人告发。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庞某某家中查获制式单管猎枪一支。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能完成上膛、击发、射击,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单管猎枪,具有击发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制式单管猎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王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4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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