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粤UP****汽车沿省道S232线潮安区护堤公路行驶,当行驶至潮安区龙湖镇市头村龙湖古寨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为17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5mg/100ml。
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8月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材料;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12月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小型汽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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