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42分左右,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1****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大饭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亮
吴旎妮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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