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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由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驶往泸州市龙马潭区,后因在龙马潭区找人未果又驾车返回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当车行驶至泸州市**路科维商城外路段时与朱永贵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报警,被告人庞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被告人庞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91.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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