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南**传媒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松**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乘坐朋友王某某驾驶的琼CD****小客车到海口市龙华区新温泉大酒店“大上海KTV”和朋友钟某某等五人一起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庞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琼CD****小客车从新温泉大酒店停车场离开,行驶至停车场出口时,因刹车不及时撞到新温泉大酒店停车场的门杆,导致门杆无法升起,停车场保安便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依法对庞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243mg/100ml。
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1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联系电话:136********;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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