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次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Z****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城口县坪坝场镇向坪坝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坪坝镇大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11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 mg/100ml。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春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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