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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4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A9****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韩某某、王某某等人由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管委会附近往永川新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永川区凤凰湖廉租房路段时,其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渝AG**** 轿车擦挂后驶离现场,李某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在前方红绿灯路口追上庞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拉住驾驶室车门和拍打车窗示意庞某某停车,庞某某驾车继续行驶约几十米,李某某被拖行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闭合性损伤(轻型),韩某某提醒庞某某有人拍打车窗,庞某某随即靠边停车。正在附近巡逻的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见状即上前查看情况,随后将庞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0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联系电话:1367761****;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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