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与龚某某、帅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沙坝农贸市场附近一餐馆吃饭,期间庞某某饮用白酒和啤酒。13点过,庞某某无证驾驶其无牌照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沙坝街上出发,行经国道319线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方向行驶。13时58分,当其行驶至龙溪路1公里200米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当日15时16分,民警将庞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抽取静脉血两管,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2019年10月2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等相关书证;
2.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帅某某、龚某某、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庞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庞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 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电话为:178486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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