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尊法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皖LF****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交警五中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庞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后民警将庞某某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3mg/100ml。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14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对酒精含量182.33mg/ml没有异议,其没有驾驶证。
2、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没有驾驶证,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4、违法犯罪查证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无前科、主动投案;
5、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3月14日23时许,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血样两管;
6、鉴定意见证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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