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6日经东兴市公安局决定并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那良边境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桂A****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兴市**镇**路**号前碰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P****3号小型轿车,造成桂P****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0.8mg/100ml。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庞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向广西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雪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广西东兴市**镇**路**号。
2.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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