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大新县**镇**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2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大新县纯K娱乐会所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桂F****2二轮摩托车要返回家中。04时20分许,庞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伦那路农业银行路段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A****0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庞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案发后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某某某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82759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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