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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2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扬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格林豪泰宾馆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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