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822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 日22时许, 被告人庞某某和朋友傅某某在南山区石鼓路一家不知名烧烤店吃饭喝酒, 期间其喝了不到三升左右的百威啤酒。2020年4月28日22时55分许, 其驾驶粤SNX****号小车从烧烤店路边停车位出发, 准备送傅某某回家。2020年4月28日23时4分许, 其在行驶至南山区留仙大道石鼓路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 结果为14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彦 黄燕妍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联系电话18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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