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粤G89****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坪山区**路**号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右角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55.09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初云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6*******,担保人杨某某联系电话为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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