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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单元**号。被告人庞某某200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三次减刑,于2009年5月19日释放。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栋**单元**号的租住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其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栋**单元**号的租住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十根、锡箔纸二条、烟盒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吸毒管控信息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检查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毒品检测结果照片复印件、王某丙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的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刘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等;

3、证人王某甲、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7、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检查庞某某住处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庞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卫平

检察官助理:邓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涉案物品自制“冰壶”一个、吸管十根、锡箔纸二条、烟盒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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