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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白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毛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6********,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镇**路**巷**号(**家属楼),案发前在白河县**务工。2001年1月19日至2003年6月6日因盗窃被陕西省少年管教所收容管教;2006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12日,因吸毒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柯某某(另行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0时30分许,在白河县城关镇“**”大酒店副一楼KTV迪厅,柯某某与陈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柯某某喊来庞某某帮忙。庞某某对双方劝解,柯某某及朋友先后踢打陈某某。庞某某在劝解受阻后也殴打了陈某某。该酒店业主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在劝解拉架中,先被柯某某及朋友殴打,后被庞某某殴打受伤。

当日1时许,在该酒店消费的熊某某送走朋友在迪厅门前与他人说话时,庞某某持两啤酒瓶快步上前将熊某某头面部砸伤,被他人拉开后庞某某用啤酒瓶击打他人和自己头部,黄某甲将庞某某送走。后庞某某持刀返回该酒店门前,扬言要灭王某甲全家,持刀对“**”酒店大门进行砍砸,后被黄某乙等人带离现场,送医院治疗,在途中丢弃刀具。

案发当日,王某乙因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和熊某某因左颞部皮肤裂伤经清创缝合术治疗。后经湖北省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和熊某某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亲属与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王某甲和熊某某谅解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户籍证明,判决书、证明书、通知书,具结书、征求被害人意见材料;2.证人陈某某、黄某丙、艾某某、杨某甲、吴某某、袁某某、卢某某、黄某丁、阮某某、杨某乙、张某甲、郭某某、王某丙、郁某某、张某乙、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王某丁、绍某某、洪某某、张某丙、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和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照片、资质证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王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熊某某,造成王某乙、熊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庞某某还持刀恐吓被害人王某甲及家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庞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汉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2.案卷5册、材料18页、电子光盘22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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