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组**付*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徐某某(已判刑)等陕西**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参与群众,在本市莲湖区西大街钟楼广场集会、上访。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民警周某,受指派着便装在现场执行维稳任务时,被聚集群众认出其民警身份。为发泄情绪,庞某某、徐某某等上访人员一起追逐、殴打周某,致其受伤,庞某某强行夺走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周某个人物品金色华为Mate 8手机一部、金色华为Mate S警务通手机一部、现金5100余元、身份证、人民警察证等物。经鉴定,被抢的华为Mate 8手机价值2134元,被抢华为Mate S手机价值1433元;经诊断,周某伤情为鼻中隔偏曲,鼻梁骨骨折。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12日,庞某某向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东站派出所主动投案。破案后,被抢物品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证言;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光盘、截图及指认;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价格鉴定意见;9、刑事判决书;10、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共场合伙同他人追逐、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庞某某经教育劝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在一审判决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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