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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天津市**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加盟经营的**酒店,被告人庞某某因不满其小姨数落,为发泄不满情绪,使用铁质告示牌和防撞柱砸碎该酒店大门玻璃。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该被损毁玻璃价值共计2253.44元人民币。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庞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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