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4月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2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兴山县古夫镇永安路“九九大排档”饮酒后,碰见前去购买烧烤的被害人邬某某,庞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打邬某某耳光、踢邬某某腿部,并持烧烤摊上长约21厘米厨房用剪刀将邬某某左背部戳伤。经鉴定,邬某某左背部两处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保暖内衣照片等物证及照片;2.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5.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晓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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