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324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03031971********,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镇**村**号,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小区**-**-**号,无业。2015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因患有疾病于当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2日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汽车沿山海关区西顺城2号楼东侧东北角转弯处逆行转弯时,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地的迟某某险些发生刮蹭,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庞某某用拳脚殴打迟某某,将迟某某打伤,后迟某某的公公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阻止被告人庞某某离开,被告人庞某某又将张某某打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迟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医院诊断等;2.证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一张。
3.附带民事诉状一份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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