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乡**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天赐缘KTV内,无故持玻璃酒瓶碎片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姜某某背部被划伤,后被告人庞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左肩胛背部、左背部、左臀部、右背部创口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持酒瓶碎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