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8〕669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房(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回。本院于2018年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朋友郑某某、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内的烧烤摊吃宵夜期间,庞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各自离开烧烤摊。庞某某走到富宁菜市后门小路时看到张某某,便与庞某某持垃圾铲、刀具等工具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手臂、左背部有三处裂伤,瘢痕长度累计18厘米。张某某受伤后到南宁市**医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2、2018年5月27日18时许,程某某(另案处理)和“十八狗”(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保利城**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为租房的问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随后程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庞某某,并让庞某某带“大哥二”和“阿怎”(另案处理)前去**置业公司。“十八狗”亦通知“肥仔”(另案处理)前去该公司。庞某某和“大哥二”、“阿怎”在**置业公司外与程某某会合后,程某某、“十八狗”带领 “大哥二”、“阿怎”、“肥仔”和庞某某先后进入**置业公司。“十八狗”持棒球棍殴打吴某某,程某某和“大哥二”、“阿怎”用拳脚和**置业公司的凳子殴打吴某某,程某某还持辣椒水喷射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左手前臂有一长约2厘米的破裂口。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庞某某和程某某等人作案后一起离开现场。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富宁新兴苑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吴某某的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置业公司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且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