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2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庞某某窜至江阳区迎晖路“梦金元珠宝店”,其用随手携带的水果刀实施抢劫,并用店员浦某某的苹果牌手机敲砸玻璃,后被店里员工制止并报警,在庞某某被制止后,店员吴某某将浦某某手机从庞某某手中追回。后被告人庞某某被到来的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追回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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