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庞某某抢夺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未遂),于2008年5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庞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男装摩托车,行驶至鹤山市**镇**国道匝道时,见被害人张某某站在路边,遂驾车至张某某身边,趁其不备,抢走张某某正在使用的华为mate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归案。起获的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且有前科,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庞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11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

3.视听资料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4.扣押庞某某的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