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胖胖,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山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龙潭尚街零点台球厅内,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管某某打牌过程中,因管某某翻看庞某某的牌二人发生争执,庞某某对管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看到管某某被打后上前拉架,庞某某又采用脚踢、手扇、拿板凳、台球杆打砸等方式断断续续殴打胡某某、管某某约一个小时。之后庞某某要求胡某某、管某某二人买烟给他大哥,三人来到三赢便利店,在买烟过程中因胡某某没钱付款,庞某某再次对胡某某实施殴打,由管某某支付1280元购买两条软中华香烟,该香烟后被庞某某拿走。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管某某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媛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31572****);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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