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10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镇某某村崔某某承包的荒山上,被告人庞某某和弟弟庞某甲、堂姐庞某乙、堂兄庞某丙等人因崔某某在该四人爷爷的坟地旁边打井一事发生口角(该坟地座落在崔某某承包的荒山内),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庞某某将崔某某右侧牙齿打伤。2018年7月19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外伤致右下4、5牙外伤性脱落,且牙齿无牙周病征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庞文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钢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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