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庞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本市姑苏区干将西路 899 号美莱美容医院门口时,撞到非机动车道的路障,被告人庞某某遂与在此施工的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庞某某将王某甲推倒,导致被害人王某甲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作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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