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苗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某某乙(另案处理)、某某丙(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三秀综合市场东侧内的夜市摊喝啤酒时,与邻桌的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等人,因陈某某砸啤酒瓶而起争执,庞某某、苗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某某乙、某某丙、吴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具、啤酒瓶、木棍等工具与程某某、朱某某、韦某某、何某某四人互殴。打斗中,程某某被钝器击打头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左锁骨,在现场倒地身亡。朱某某全身多处被锐器致伤,韦某某左胸部被刺伤,何某某右顶部被伤,左背部刀伤。经鉴定,朱某某、韦某某、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某某乙、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燕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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