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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找其前妻成某甲借车未果,心生怨恨,于是从家中带了一把羊角锄至成某甲家,持羊角锄将成某甲的一台白色东风本田SR-V牌SUV小车的副驾驶门、玻璃、引擎盖、车顶、前挡风玻璃、副驾驶仪表台、副驾驶后车门等处砸烂。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为294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成某甲损失1万元,被害人成某甲对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庞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被毁照片等;2.证人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证据保全清单;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被告人庞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庞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庞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成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成某甲的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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