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河东区**镇**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北路交叉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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