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75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大厦**单元**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庞某某开始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大厦**单元**室伪造证件。2019年11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大厦**单元**室进行搜查,从中搜出1台切割机、1台过塑机、270个印章、3个U盘、1部手机、1个身份证等物品。侦查机关从查获的印章及证件中提取了“张某甲身份证”进行鉴定。经鉴定,查获的上述身份证件系伪造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印章样本、居民身份证效验情况报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斌
检察官助理 李克和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项:
1、被告人庞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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