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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九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古玩回收生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大道******。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间,其多次到吉水县**镇、**、**等地踩点寻找作案目标,并在深夜攀爬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盗窃他人手机19部、人民币24680余元、香烟3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7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自然村**号毛某甲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衣服口袋内的6000元现金和一台oppo手机、一台vivo手机盗走。

2.2020年1月14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自然村**号刘某甲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衣服口袋内的13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1月14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自然村**号谢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衣服口袋内的53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1月14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自然村**号刘某乙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裤子口袋内的1600余元现金和一台oppo手机、两台魅族手机盗走。

5.2020年1月20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钟某甲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衣服口袋内的3800元现金和一台vivo手机盗走。

6.2020年1月20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家中但未盗得物品。

7.2020年1月20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钟某乙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1900元现金及三条香烟盗走。

8.2020年1月20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钟某丙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oppoR15手机、1800元现金盗走。

9.2020年1月21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镇“金**”***村农家乐店内刘某丙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7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10.2020年1月22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自然村王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几十元现金盗走。

11.2020年1月22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高某甲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枕头边的一台华为青春9手机、钱包内的3150元现金及一条裤子盗走。

12.2020年2月6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朱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150余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13.2020年2月10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邹某甲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900元现金及一部金立手机盗走。

14.2020年2月11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号邹某乙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2500元现金盗走。

15.2020年2月11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村**自然村梁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12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盗走。

16.2020年3月11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廖某甲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300元现金及一部vivo手机盗走。

17.2020年3月11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廖某乙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20元现金盗走。

18.2020年3月11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庄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家中但未盗得物品。

19.2020年5月24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盗走。

20.2020年5月24日,庞某某窜至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赵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将一部红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盗走。

案发后,庞某某将盗窃的全部手机(除从廖某甲家盗窃的VIVO牌Y93S手机与王某某交换一部金立手机使用外)分六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购买手机后,因知道这些手机来路不明遂立即转手出售给背包客。

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19部手机价格共计13439元,被盗的三条香烟价格共计817.72元。

案发后,王某某共计退还高某某、毛某某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庞某某出售的二手手机均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玖生

检察官助理  江花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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