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房,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在广西南宁市比亚迪**4S店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一辆棕色比亚迪唐牌SUV轿车(车牌号桂AF****)。后庞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12月4日将该车质押给广西南宁**名车车行,借款4.5万元,到期违约后,该车被转让给山东省曹县**镇集“**车行”。2020年3月12日,徐镇镇**村村民侯某某花费68000元在从山东省曹县**车行购买该车。2020年06月29日8时许,庞某某根据车载GPS找到濮阳县徐镇卫生院停车场内,将桂AF****棕色比亚迪唐牌SUV轿车盗走。侯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利用车辆定位驾车追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加油站将该车拦下。经鉴定,该车价值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抵押车辆转账记录、质押债权转让协议、POS签购单、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刑事谅解书及车辆过户协议;
2、证人赖某某、沙某某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 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人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强
检察官助理:胡丽花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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