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9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号,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2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三期孔老二铁锅涮肉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喝酒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自己面前的黑色三星W2014手机用空啤酒瓶子做遮挡,等李某某离开饭桌时,庞某某将李某某手机关机揣进自己裤兜内,李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调查,庞某某未归还李某某丢失手机,后庞某某将李某某手机带回家据为己有。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6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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