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2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使用事先保留的钥匙开锁进入前女友被害人沈某某的住处,趁沈在浴室洗澡之机,窃得沈放于卧室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S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后又向沈某某谎称有人捡到上述手机,要求沈支付钱款赎回。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庞某某抓获归案。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沈某某沈某某庞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庞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1日晚其放于爱特路68弄29号1202室卧室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S手机被他人窃走,后对方与其约定在爱特公园交钱赎回手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庞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其中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现随案移送的情况。

5.车辆通行记录,证实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4日,庞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浙GE****)的通行记录。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沈某某要求庞某某归还失窃手机,但庞某某否认拿了对方手机。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庞某某手机内浏览器的搜索内容,证实公安机关自庞某某手机浏览器内发现大量搜索关于技术开锁、盗窃苹果手机的后果、如何更改苹果手机id,锁屏密码等记录的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信息查询页面,证实涉案苹果牌iPhone XS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10.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取得谅解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炘

检察官助理:张  倩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