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委**栋**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在值班律师白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穿着一件灰色休闲西装,戴着一个灰色的口罩,黑色的鸭舌帽,窜至云南省安宁市**山谷*期**号黄某某家,爬窗进入到黄某某家中,将黄某某摆放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山谷*期**号家中三楼卧室内的2000余元现金(面值1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4月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庞某某穿着一件灰色休闲西装,戴着一个灰色的口罩,黑色的鸭舌帽,窜至云南省安宁市**山谷*期**号刘某某家行窃,准备进入三楼主卧室内盗窃时,发现刘某某在三楼主卧室内后,庞某某转身快速逃离,刘某某发现情况后,及时向小区物管反映,庞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证实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对作案事实作了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安公物鉴(痕检)字[2020]***号鉴定书:现场鞋印与庞某某辨认提取的鞋子鞋印,鞋印花纹类型相同,符合种类认定的客观依据;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庞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庞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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